要旨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謹陳本部研析意見一份如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查旨揭疑義,前經 鈞院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採取否定見解在案,茲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對上述問題採取肯定立場,本部爰彙整歷來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出本部研析意見,供 鈞院作為是否停止適用上開函釋之參考。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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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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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謹研提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壹、問題緣起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疑義,自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迭有爭議,行政機關之函釋與司法機關之判決見解亦未盡一致,茲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對上述問題採取肯定見解,殊值重視,爰擬就歷來行政與司法機關對本問題之見解及本部研析意見,分述如後。 貳、問題爭點 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權利受有損害,經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後,保險人可否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 參、法令依據 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一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肆、行政機關之函釋 一、鈞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詳附件一) 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二、本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詳附件二)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業經行政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七二)台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基於上述法理,仍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 伍、司法實務之見解 一、否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詳附件三),其意見略以: 1按我國國家賠償法為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係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其目的之一乃在避免因國家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時,被害人求償無門。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施置或管理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國家危險責任主義,其主要思想係公平分擔之原則,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國家之賠償財源,係出於社會大眾所繳納之稅捐;至於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雖由保險人所支付,實係千萬同類被保險人以負擔保險費之方法而予以分攤,該多數被保險人分攤之代價,則為買得免於恐懼之「安全」。基上分析,國家應負賠償事件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 2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償權應以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則屬兼具私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兩者為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縱然同時有該二請求權,但保險人卻不因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於履行其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二、肯定說: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判決(詳附件四),其意見略以: 1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法制採民商合一,保險法亦為民法體系一部分,自為國家賠償之適用法源之一。 2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由保險人繼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代位權對內涵,為法定債權移轉,僅係權利主體之變更,至權利客體、內容,則仍不失其同一性,亦即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內容及範圍,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如與有過失、損益相抵及時效抗辯),對抗保險人。且此項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依保險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未明文排除國家賠償請求權。 3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詳附件五),其意見略以: 1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 2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 3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權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 4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國家如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並非不得向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如不能求償或無從求償,固應由國家資源承擔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但此種承擔乃國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否則同一國家賠償責任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有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保險人不能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使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免責,與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合,設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又生受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相背。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採取。 陸、本部研析意見 一、國家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 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損害,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由侵害行為人負責賠償,均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其目的,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二、國家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規定之範圍 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除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非不得讓與或繼承。又民法上之代位權,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代位權之標的,不問私權或公權均屬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一七頁參照) 三、保險代位之本質 保險制度係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力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以達分散風險之目的。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保險標的受到侵害而致損失時,得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向保證人請求保險賠償,惟該事故之發生,如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時,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固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避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集中於被保險人,而違反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爰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明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三九六至三九七頁參照)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依法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與社會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詳附件五) 四、否定說見解之商榷 (一)對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前揭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採取否定見解之理由略為: 1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其補充法。 2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限於私法上之請求權。 3國家賠償之財源,係社會大眾所繳納之稅捐,而保險人支付之保險賠償金,係多數被保險人以負擔保險費之方法,買得免於恐懼之「安全」,如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 (二)查國家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職此之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爰明定以民法為補充法,否定說之見解僅以保險法並非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作為否定之論據,而未敘明其法理依據,在立論上稍嫌薄弱。又保險代位之本質,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以觀,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不當得利情,似未排除國家賠償請求權得為代位之權利。至於國家賠償之經費來源,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而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國家如應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尚得向有違失之公務員或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如不符求償之要件,則該賠償經費應屬國家遂行公共事務所應承擔之必要支出,並非代替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且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有應負責任之人時,不應因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而有差異,否則,無異因被保險人是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甚至因此無須向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亦有違事理衡平。惟就代位權之內涵而言,如肯認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其僅取得被保險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地位,至於具體個案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論,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行政機關之作法向以鈞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為依歸,惟本部彙整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之意見,認為以採肯定見解為宜,爰將本部研析意見陳報 鈞院,作為是否停止適用上開函釋之參考。 附件 一:【行政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
主旨
關於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財產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說明
復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一)府法三字第一五七五四一號函。 釋 示: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賠償之問題。 【法務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法七三律字第一一一九號函】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而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是否適法發生疑義乙案,經台北市政府報奉 行政院釋示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本件係據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釋示,經奉 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七十三法字第○八五五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二府賠二字第五四七六九號清。」並以副本抄發本部。 二、行政院釋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因此請求權人之配偶得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國家賠償。 附件 二:【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
主旨
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一案,本部研議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九)台法字第六四五八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公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業經 鈞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基於上述法理,仍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