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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18877 號
要旨
信託內容受益人變更及贈與所有權登記乙案
主旨
關於已辦竣信託登記後委託人會同受託人申請辦理信託內容變更(受益人變更)及贈與所有權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5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5518 號函。
二、依信託法第 3 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自得變更受益人並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故本件信託契約登記後委託人會同受託人申辦受益人變更登記,應屬合法。
三、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申言之,單純之拋棄或捐贈而未能取得任何對價,殊難解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參照本部 92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20031754號函釋)。惟本件受託人係將部分信託財產贈與部分(他益)受益人之行為,如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本件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之贈與信託財產,似應解為為受益人利益而為贈與)所為而受益人因而享有利益者,依上開規定,該處分應解為積極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本件信託行為有否使受託人假信託之方式而遂行其他脫法之目的(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已開徵贈與稅)?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加以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