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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8721 號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款額度超過遷購國宅折減後售價之款項,其處理疑義一案
主旨
奉 交議關於審計部函,為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將老舊眷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額度超過遷購國宅折減後售價之款項,逕列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應退差額退還眷戶,是否適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4 日院臺防議字第 0940046889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及同年月 18 日院臺防議字第 0940092294 號催辦案件通知單。
二、按原眷戶可獲之補助購宅款之計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而後段規定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又眷改條例第 21 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可獲補助購宅款之數額及計算時點,依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國防部為配合 鈞院 87 年 12 月 31 日推動「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擴大內需」等政策,調整「全數興建住宅」為「去化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安置原眷戶,因部分眷村未發包興建,無法核算應給與之輔助購宅款,乃分別於 87 年 9 月 16 日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及於 89 年 3 月 24 日增訂第 5 項規定:「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項興建之眷宅。」觀之,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興建之眷宅(舊制重建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並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依來函析述,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 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以國民住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以領取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後,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原眷戶以 8 折價款承購國宅所產生之差額款,既係因配合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政策,該等國宅大多完工多年並滯銷之國宅,國宅單位認有紓解國宅基金長期積壓之必要,特協商請國宅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同意以 8 折價讓售原眷戶等原因,以提高原住戶之遷購意願。準此,本件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原眷戶依主管機關選定國宅作為領取獲輔助購宅款之價基準輔助購宅款,並以 8折價承價國宅之差額款,依法歸屬於原眷戶,而非撥入眷改基金,適用法規亦無不妥。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0 條規定,原眷戶分配承購就地改建之住宅規範意旨不同,不宜相提並論。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