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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9056 號
要旨
關於第 27 第 2 項、第 31 條暨第 61 條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適用民法第 27 第 2 項、第 31 條暨第 61 條規定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78442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設立許可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主管機關僅有解除董事職務的請求權,不得基於行政監督權,逕行解除董事之職務。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依捐助章程進行任免,並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後,已完成董事變更之法定程序,參酌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主管機關撤銷董事變更之備查並不因而使已具備董事身分喪失,如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應依首揭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