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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01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但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者,得按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回復本姓

主旨

關於養父陳○○單獨與養女陳○○(原名劉○○)終止收養關係,其養女稱姓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38957 號函。

二、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間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本部 72 年 4 月 1 日法 72 律字第 3540 號函參照)。簡言之,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 74 年 4 月 9 日法 74律字第 4377 號函、司法院 74 年 11 月 20 日秘台廳一字第 01839號函同此意旨)。本件養母陳呂○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陳○○自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 1083條前段規定,陳○○自應回復其本姓「劉」

三、另 貴部 75 年 3 月 13 日台 75 內戶字第 378833 號函略以:「…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中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姓…。」上揭意見,核與民法第 1078 條及第 1083 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72 年 04 月 01 日(72)法律字第 3540 號

全文內容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十七函民決字第七九一二號函釋,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如當事人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故本件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妻縱單獨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然因夫之死亡,養父與養女間之收養關係無從終止,養女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74 年 04 月 09 日(74)法律字第 4377 號

全文內容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釋內容,似指養父母俱存且無離婚之情況而言。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則指養父母均已死亡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一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養母蔣○○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林○○似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又養子林○○若為七歲以上有意思能力之人,得自行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惟須經生母彭吳○○之同意。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須由生母代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規定,林○○自應回復其本姓「彭」。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74)秘台廳一字第 01839 號全文內容:養父母之一方死亡,他方得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之效力不及於已故者。故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之姓。至於養父母均生存,原則上不得僅由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倘養父母已離婚,學說上有主張可由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但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稱姓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而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則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01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發布,要旨: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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