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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0922 號
要旨
函詢得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終結國家賠償案件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貴縣○○國中得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終結國家賠償案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4 年 11 月 23 日府法制字第 0940226785 號函。
二、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1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50006157 號函(其副本諒達)略以:國家賠償案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若經兩造當事人合意,亦得聲請法院移付調解。準此,本案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斟酌勝訴可能性、舉證難易、時間勞力之耗費、賠償金額多寡等實體或程序上利益及不利益因素,以決定是否與對造合意,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又來函說明二提及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之 2(來函誤載為第 42 條之 2)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 24 條第 2 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本條雖僅規定「訴訟上和解」而未規定「訴訟上調解」,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準此,在一定金額限度內,賠償義務機關既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亦得逕為訴訟上和解,則在該金額限度內,似無不許賠償義務機關為訴訟上調解之理。惟應注意者為,本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及第 41 條之 2 規定係以具體事實符合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為前提,本件經查所附貴縣○○國中函意旨,似認不符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進入訴訟程序。是以,本件有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本件已符合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宜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權責審酌。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