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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8175 號
要旨
有關補發退休教師年終慰問金之時效疑義
主旨
貴局再詢問有關彰化縣○○國中補發退休教師民國 88 年至 95 年年終慰問金之時效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5 年 5 月 5 日局給字第 0950010793 號函。
二、關於年終慰問金請求權如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規定乙節,按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其利息等同性質,且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如其清償期在 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司法院院字第 133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605 號判例參照)。本案所涉「年終慰問金」性質上似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不同,且依來函所述年終慰問金之發放係依行政院每年所訂頒年度發給注意事項辦理,於每年度訂頒該年度發給注意事項前,尚無法確定是否發放及其金額,故其並未有一基本債權存在而因期間經過順次發生,與民法第 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