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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86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釋字第 573 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違憲,並已失其效力其相關函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項違憲,並已於 95 年 2 月 26 日失其效力,本部相關函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76449 號函。

二、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失其效力。本部 89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050286 號函有關依原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已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及其財產法物,如民法設有監督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如民法無規定時,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之見解,即應停止適用。至本部 95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16417 號函係復 貴部所詢,有關民法對財團法人財產監督管理規定,並未涉及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已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除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外,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有適用餘地,惟監督寺廟條例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失效部分,相對於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屬特別法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如同一事項特別法有規定時,自應適用特別法;若無,則當然適用普通法。有關已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寺廟之財務監督,監督寺廟條例第 9 條已有特別規定,且該條文並未經宣告違憲,自仍得適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86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發布,要旨:關於釋字第 573 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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