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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91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建議政府機關經辦 BOT 案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

主旨

有關內政部建議相關法規明定「政府機關經辦 BOT 案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以保障政府機關權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5 月 12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1766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此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法律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法律關係所為規範,原則上土地所有人就建築物有補償義務,以免強制地上權人拆除該建築物,以保護社會經濟,惟契約得另行約定,例如約定建築物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歸土地所有人無償取得,此項約定於辦理物權登記後即具物權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理由書、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修訂二版,第 116 頁至第 117 頁參照),此項登記係依民法前揭規定辦理,既非創設新種類或新內容之物權,即與民法第 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揭示之物權法定主義無違。

三、次按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 條之 1 第 1 項參照),性質上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仍不能謂已取得物權,此與民法第 758 條所定係以物權變動內容之終局登記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4 號判例,謝在全前揭書上冊,第 112 頁參照),僅為預告登記者尚不具物權變動之效力,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91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發布,要旨:建議政府機關經辦 BOT 案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列冊送交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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