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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2277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加速辦理「財團法人法」立法作業以健全其管理法制

主旨

關於審計部囑加速辦理「財團法人法」立法作業,以期儘早建置完備合理周延制度,健全財團法人管理法制一案,謹查復如說明二、三,敬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鈞院秘書處 95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辦字第 0950025087 號交辦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關於「財團法人法」立法作業執行進度部分:查制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督之共通性法律,本部係依據 鈞院秘書長 89 年 9 月1 日台 89 法字第 25887 號函辦理。本部於接獲上揭指示後即依法制作業程序擬具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並於 91 年 9 月 11 日以法律字第 0910700456 號函報院審查。惟法案提請 鈞院 92 年 4月 16 日第 2834 次會議討論時,因有與會地方政府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歸屬問題,表達不同意見,故未獲討論通過。另由於草案中有部分法條事涉政策決定與立法原則確立,例如財團法人是否區分為中央與地方及公設財團法人究應如何定性,以及財團法人制度中有關創立基金數額應否設限等,均有待再行檢討釐清,故 鈞院秘書長爰於 94 年 1 月 31 日以院臺法字第 0940081383 號函將全案交還本部重行檢討修正。本部即遵 示分別於同年 3 月 25 日、5 月 5日及 8 月 16 日邀集學者專家與相關機關、團體會商完畢,對上揭問題已作初步釐清。惟因其中關於公設財團法人(尤其設立目的與任務具行使公權力屬性者)究應定性為公法人或私法人,進而訂定相關規範條文,以及如何使其資訊揭露更加更公開與透明,對於此類財團法人未來在營運與監督管理上至關重要。為期審慎,本部刻正針對已蒐集之資料進行最後階段之評估,近期內即可確立立法原則,並將草案重行報院審查,以建構非營利組織法制化,兼引導財團法人良性發展,進而增進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故審計部 95 年 5 月 22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3840 號函說明一末段所述「迄已歷時 5 年餘,法務部仍未完成該草案之擬訂」乙節,與事實不無出入。再者,未來此一法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後,本部將積極推動完成立法,當不致發生財團法人管理機制法制化遙不可期之情事。

三、關於「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前,如何落實財團法人之監督與管理部分: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3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 5 千元以下之罰鍰。(第 1 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又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 32 條至第 34 條及第 62 條至第 65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民法對於財團法人原即定有監督機制,在「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據民法上揭規定加以監督,如經濟部於本(95)年 5 月 26 日依據民法第 65 條規定,命令「財團法人台灣○○紀錄基金會」(原「臺灣○○協會」)解算,並進行清算,即為一例。從而,「財團法人法」草案未來如完成立法,故可使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法制化更加完備,惟非謂該草案如未制定完成,對現行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即無從加以監督管理。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2277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發布,要旨:加速辦理「財團法人法」立法作業以健全其管理法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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