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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28035 號
要旨
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是否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按該第 1 條但書規定,仍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64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本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本法首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應屬本法第 5 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 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