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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30365 號
要旨
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宿舍重行簽訂借用契約並公證,其公證費用負擔之疑義
主旨
關於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就宿舍重行簽訂借用契約並公證,其公證費用負擔之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5 年 8 月 1 日局授住字第 0950305396 號函。
二、查本件所詢宿舍借用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如貸與人與借用人就借用物、借用期間、借用期滿返還借用物等必要之點、意思(無論明示或默示)一致,且借用物已交付借用人借住使用,則使用借貸契約可認已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及第 464 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 93 年 9 月 1日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宿舍借用人,係以簽訂借用保證書方式辦理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將宿舍交由使用時,即已成立。因此如當時契約約定及相關宿舍管理規定未明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及應辦理公證並由借用人負擔公證費用,借用人尚無須依 94年 7 月 1 日新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規定而負有負擔公證費用之義務。惟如借用人與貸與機關於本次補辦書面契約時,另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公證費用,自當從其約定。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