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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48508 號
要旨
關於持法院准予終止清算之裁定同意其終止解散案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家商)於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終止清算,並經裁定「准予終止」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12 月 12 日府教職字第 095396529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第41 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復按前司法行政部曾於 60 年 5 月 10 日以臺(60)函民字第 3702 號函釋復經濟部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 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背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予准許之理,此項決議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 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至回復營業之登記程序問題,當可由貴部斟酌實際情形與公司法有關條文作適當之規定。日本商法昭和 13 年修正時增訂第 406 條規定『公司因存續期間之屆滿,章程所定其他事由發生,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得依第 343 條所定決議,使其繼續營業』正與上開說明旨趣相符,惟在此以前,該國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均認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如欲繼續經營,只能依清算程序消滅舊公司後,另設立新公司,不能以股東會之決議,使舊公司恢復繼續經營亦值注意。」有案。來函所述關於○○家商持法院准予終止清算之裁定,請貴府教育局同意其終止解散乙案,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個案依法審認之。至於貴府是否受該裁定「理由」之拘束,而須廢止原同意解散之處分乙節,事涉法院裁定之拘束力問題,如有疑義,宜請貴府逕向該管法院或司法院洽詢。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鄭立法委員○○、本部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