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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01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主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96 年 1 月 4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04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公布施行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判決參照),除各行政法規定有「從新從輕」之明文外,違規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至於個案判決如採「從新從輕」,則依法院判決準確(本部 94 年 8 月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8806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同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本法施行後,除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另為特別規定外,仍有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本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亦有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本

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本

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70001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發布,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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