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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18147 號
要旨
民眾持憑與他人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委任書再次請領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關於民眾持憑與他人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委任書再次請領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四四四八號函。二 關於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 (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百八十五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百四十八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十九頁) 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條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委任契約生效後,除有上開情事致委任關係消滅外,於該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權限,自不待言。惟本件當事人間委任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今已有十餘年,此期間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有無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受任人持該授權委任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請領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後,是否屬於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或當事人間是否尚有其他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而致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等,均有待查明,請 貴部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並審認之。至有關授權委任書未定授權期間者,其印鑑證明之核發次數及份數如何,併請依權責卓處。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