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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35108 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函詢有關「回復到一審法院有罪判決之訴訟狀態」疑義

主旨

關於 貴署函詢員警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復職,嗣經最高法院撤銷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是否屬「回復到一審法院有罪判決之訴訟狀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一○八一七五二號函。

二、按本部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法八十六律決字第一五五四○號書函釋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略以:「本件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法,經該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僅撤銷原第二審判決,而回復至二審法院未為判決之狀態。」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本件依來函所述,員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嗣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之情形,既經發回更審,即已回復原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參照)。至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以及 貴署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之適用問題,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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