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45280 號
要旨
函詢民法第 425-1 條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張○○君申辦新營市復興段五八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涉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六一八八號函。
二、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分別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所明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應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三、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基地、房屋或耕地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如有合於上開(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自可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司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三)祕台廳民一字第○七八○○號函所釋示,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租賃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依上開司法院函釋意旨,出賣人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送達不到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四、檢附司法院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五、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二三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