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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6608 號
要旨
函詢已故退休人員其大陸地區遺族得否請領一次撫慰金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故退休人員周○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部退三字第○九三二三三四○七八號書函。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準此,養子女自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所稱之「遺族」。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支領月退給與之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領一次撫慰金。本件退休人員周君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養女周○○,自非屬上開條例規定之「無遺族」。換言之,該養女並不因其撫慰金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喪失遺族身分,因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