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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8949 號
要旨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梁○○代理王○○等五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二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二七○二號函。
二、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惟公同共有人(第一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二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一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五項)。…」,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二十九頁),而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六年六月,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準此,理論上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雖有學者認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遺產於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參照王澤鑑著,物權,第一冊,第三八九頁及司法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號函),惟上開意見,僅指遺產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不及於遺產之分割。換言之,有關遺產之分割,學說及實務見解向認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四、縱上所述,就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本部贊同前揭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仍應給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亦認為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得為之(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併予敘明。本件部分遺產公同共有人主張以其潛在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