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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9557 號
要旨
共有人於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得否辦理固有務分割登記乙案
主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函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得否辦理固有務分割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第○九三○七二五六五五號函。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上開「未繳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意旨,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而言在內(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及 貴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地第七七九五八八號函)。本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並達成共有物原物分割之協議,屬民法協議分割之性質,而此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之適用,如分割為不動產,須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始生分割之效力(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一頁)。準此,本件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不動產糾紛調處後所分配之土地上,似與首揭規定不符。
三、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認為,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主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地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等語。準此,本件如為貫徹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規定之意旨,除促使當事人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尚得依循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依法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於持憑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另建議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參考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