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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7680 號
要旨
公同共有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出賣部分公同共有土地予共有人之一疑義
主旨
關於公同共有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賣部分公同共有土地予共有人之一疑義,請併案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2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2162 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第 1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2 項)。」、「公同固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 1 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2 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 4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分別為民法第 828 條、第 830 條、第 1151 條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所明定。準此,本件公同共有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優先承購。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件須否先行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依前開民法第 1151 條之規定,所謂分割遺產,係指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即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 29 頁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裁判參照)。因此,繼承人如就遺產中之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或讓與公同共有物時,實為該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本件當事人就遺產中之○○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 128/2735)及其上 1508 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屬就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讓與公同共有物,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依法自得為該共有財產之分割,而無須先行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