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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14008 號
要旨
被收養者被收養前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疑義一案
主旨
有關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收養之子女,得提憑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04884 號函。
二、查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參照)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民法第 1049 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03497 號函參照)。簡言之,在身份行為方面,因身分行為之成立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故未成年人結婚後,再為身分行為時(如自行離婚、離婚後再婚或認領子女等)如仍未成年,仍應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其身分行為始適法(本部 89 年 12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44238 號函同此意旨)。
三、依前揭所述,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由被收養者以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此際,如該子女已結婚但尚未成年,因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以自己決定之意思而為是否隨同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之意思表示,惟此意思表示,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可及之。此外,法定代理人如已於上開收養契約或以另訂契約為此項約定,則該約定宜解為除係被收養人自己同意被收養外,並包括對該未成年已結婚子女隨同改姓決定意思表示之同意。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