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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4731 號
要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其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得否辦理繼承登記
主旨
關於○○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其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得否辦理繼承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69592 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64 條所明定,且依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權利之效果。準此,本件原住民(原耕作權人)出具之拋棄書,如僅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為拋棄權利之表示而未辦理耕作權拋棄登記時,依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判決綜合以觀,仍不生消滅其耕作權之效果。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所示,原住民(原耕作權人)既已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拋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義務,則該登記義務亦為得繼承之標的物(屬債務部分),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承受(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 115 頁及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64 號判例)。準此,本件死亡之原住民(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負有辦理塗銷耕作權之義務,如當事人不願協同辦理時,一方當事人得以訴訟請求之。至於耕作權之繼承人擬申辦繼承登記是否准予登記乙節,因涉登記實務,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