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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36845 號
要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主旨
有關洪○○君續向 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局 94 年 9 月 19 日調防貳字第 09400429530 號函副本辦理。
二、有關洪○○君向 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前經本部 93 年 6 月 3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2950 號書函請 貴局就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乙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審認,而不適用同法第 13 條在案。本件洪君續向 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規定,為免請求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其他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致罹於時效,宜請 貴局逕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要件,作成賠償與否之決定。
正本
本部調查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