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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48165 號
要旨
函詢遺產管理人以「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之職務為由,申辦土買賣移轉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遺產管理人以「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之職務為由,申辦土買賣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55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宜請先查明公示催告期間,有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家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 2213 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國庫取得賸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本部 80 年 11 月13 日法律字第 16834 號函參照)。故本件國庫是否得依前開規定取得所有權,應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本件應繳稅款是否屬繼承債務,或為因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遺產管理人為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清償之債務,宜併請查明之。
四、本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業已屆滿(65 年 3 月 30 日)無人承認繼承,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宜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