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有關現任調解委員原兼具鎮民代表身分,嗣又參選下屆鎮民代表,如當選連任,是否影響其調解委員身分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現任調解委員原兼具鎮民代表身分,嗣又參選下屆鎮民代表,如當選連任,是否影響其調解委員身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9 日府民自字第 0950074947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並自 94 年 5 月 20 日起生效,本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準此,於 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當選民意代表者,即屬修正條文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而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現任調解委員,如於調解委員任期內,民意代表任期屆滿,重新參選並當選民意代表者,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兼任調解委員。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