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父姓名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1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50066101 號函。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次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己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 95 年 2 月 9 日以法律字第 0950000732 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 年 11 月修正版,第 293 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 年 7 月初版,第 282 頁;最高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 四、查民事訴訟法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 247 條第1 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變更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於該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所謂之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六、末查司法院解釋字第 587 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 1063 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 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 2 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 1 月 4 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