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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0822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有關事項,要求申購廠商配合提示相關銷售憑證供核,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疑義

主旨

關於貴會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有關事項,要求申購廠商配合提示相關銷售憑證供核,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12 日農授糧字第 0961111422 號函。

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本件 貴會係以較市場優惠之價格,撥售公糧切碎米予廠商加工為米製產品,並對大量採購者給予優惠價格,是 貴會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並未負有任何公法上之義務或執行公法法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法契約,而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三、又 貴會農糧署於 95 年 11 月 6 日以農糧儲字第 0951102699 號函請各分署轉知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除 貴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似不能以此拒絕廠商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以符公平原則。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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