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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10801261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適用疑義

主旨

貴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部陳請釋示信函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信函。

二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祇要該司法人員實際任職之法院,即應受回避規定約束,本部八十九年法檢字第○一四一○二號函釋業已敘明在案;惟司法人員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程序後,隨即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須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迴避該法院或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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