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108055311 號
要旨
檢送更正之「檢察及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
主旨
檢送更正之「檢察及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乙份,請 查照轉知。
附件
檢察及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九一○八○五一九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一 (宗旨)為妥適執行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以下簡稱本互助協定) ,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及調查機關辦理本互助協定之請求協助或受請求協助案件,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執行。
二 (請求之提出)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及調查機關如因偵查陸海空刑法以外之犯罪,而有必要請求美國執法機關協助取得與案件相關之供述、文件、記錄及證物、或督促特定人至我國作證、或確定被告、證人或關係人之身分或其所在、代為送達文件、解送受拘禁中之人至我國作證、執行搜索扣押、凍結及沒收資產、執行歸還補償或罰金或其他協助者,應檢附中英文請求書 (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及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 (檢察司) 轉向美國司法部 (刑事處國際事務辦公室) 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申請,但應於三日內依第三點之規定補提書面請求書。
三 (請求書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請求協助之機關。
(二) 所犯法條:包括罪名及刑責。
(三) 案情摘要:
1 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目前進行之程序性質及是否急迫或未來擬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2 敘明擬取得或確認之證據及其與案件調查之關聯性:包括證人及證物之名稱、所在、連絡方法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及持有該證物之個人或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可提供資金往來資料之銀行名稱、帳戶戶名及號碼,擬取得記錄之起迄期間等。
3 相關令狀、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之說明。
(四) 請求協助之事項。
1 請求協助訊問證人者,其訊問之要點,並敘明證人是否需經宣誓及訊問時請求機關是否派人在場或直接訊問證人。
2 請求證人前來我國作證者,其作證之時間、地點及擬作證之事項。
3 請求解送受拘禁人至我國作證者,該受拘禁人之姓名、與本案之關係及擬在我國停留之期間。
4 請求協助送達者,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其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需指定送達之方式。
5 請求協助執行罰金者,其執行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罰金之數額及執行之依據。
6 請求協助凍結或沒收資產者,該資產之名稱、持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其執行之依據。
7 在執行該請求必要之範圍外,是否應予保密之說明。
(五) 取得之證據應如何認證及遞送。
四 (證據之保密及使用)經由請求協助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如經美國司法部要求應予保密或指定條件使用者,檢察及調查機關應予遵守;未經美國司法部同意,不得使用於指定用途以外之任何訴訟程序。但依憲法或法律有義務公開或使用該證據資料時,則不受本點之限制規定,惟應將此準備公開之情形,報請法務部預先通知美國司法部。
五 (跨境作證之限制)請求協助督促特定人至我國作證者,不得因該特定人進入我國領土前之任何行為,而予傳喚、羈押、起訴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得強制其在請求事項以外之案件中作證或提供協助。請求其作證之檢察或調查機關並應提供安全維護,直至其作證完畢七日後,或至其離開我國國境為止。
六 (解送受拘禁人之限制)請求解送在美國受拘禁之人至我國調查者,受拘禁之人解送至我國後,應使其繼續受拘禁。除經美國司法部同意者外,至遲應於三十日內解還。
前項受拘禁之人於解送我國後,應送由請求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備函解送至指定看守所拘禁。
七 (受請求協助案件之處理)檢察機關於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美國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時,應即分「互助」字案,指派專股檢察官迅速辦理,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之。執行完畢後,應將辦理結果陳報法務部轉送美國司法部。
八 (雙方可罰主義之限制)對於受請求協助之事項,除搜索或扣押需以同一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外,不得以其請求所涉事件之行為在我國不構成犯罪為由,而拒絕提供協助。
九 (執行協助之延緩)受請求協助之事項如有礙於我國目前正在進行中之刑事訴訟程序者,檢察機關得延緩執行之,但應即將延緩之事由陳報法務部。如於附加特定條件後即可執行者,則應將該條件陳報法務部轉與美國司法部協商同意後執行之。
一○ (受請求協助事項之保密)美國司法部如對該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要求保密者,執行協助之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予保密,如因執行該請求而有不能保密之虞時,應報請法務部轉請美國司法部決定是否仍請求執行協助。
一一 (受請求協助案件之執行方式)檢察機關就受請求協助事項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 受請求代為取得證言或陳述:
1 檢察官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傳票或以適當方式通知證人於指定時間內到庭應訊。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確有強制其到庭之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拘提之。
2 如請求書內載明美國司法部擬指定人員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或擬直接參與訊問者,檢察官如認為不當,應事先將傳喚證人到庭之時間報請法務部轉知美國司法部。
3 證人到庭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其具結。
4 美國司法部所指定之人員得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並得依其請求,由檢察官視個案之情節及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准許其直接或透過通譯詢問證人,並進行紀錄。
5 證人如引用美國法律主張有拒絕證言之事由時,檢察官仍應盡力取得相關證詞,但應將證人之主張陳報法務部轉知美國司法部。
6 如要求證人提供其業務上製作或保管之文書者,應令其在檢察官面前簽署本互助協定附件A之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受請求解送在我國受拘禁之人至美國出庭美國司法部請求在我國境內矯正機關受拘禁之人至美國出庭者,應經承辦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並徵得受拘禁之人同意,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函及受拘禁人之同意書報請法務部同意後,始得解送該受拘禁之人至美國出庭,除經法務部同意外,至遲應於三十日內解還。其受解送至美國之期間均得計入其刑期或羈押期間。
(三) 受請求提供政府機關之文書或紀錄美國司法部請求提供我政府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文書或紀錄者,檢察官應即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供該文書或紀錄之影本或副本,並要求提供該文書或紀錄之人員在檢察官面前簽署本互助協定附件B之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 ,以擔保該文書或紀錄之原本為真正。如該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文書或紀錄係不公開者,得經法務部同意後提供其部分或全部之資料。
(四) 受請求督促我國國民至美國作證美國司法部請求督促我國國民至美國作證時,檢察或調查機關應即徵詢該受請求作證者之意願,並將有關回應陳報法務部轉知美國司法部。此項徵詢,不得施用任何強制力,並應尊重該證人之意願。
(五) 受請求送達文件檢察機關接受送達文件之請求者,應先行指揮司法警察直接付與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並製作送達證書報請法務部轉送美國司法部。如受送達之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則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將拒絕情事記明於送達證書。
(六) 受請求搜索及扣押1 美國司法部提出搜索特定人或處所,或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者,檢察官應先行審查認定請求書上所述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亦構成犯罪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及扣押。
2 扣押之物品應由執行扣押並負責保管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檢察官面前簽署本互助協定附件C之證明 (格式如附件四) ,以證明其係於何時地自何人處扣押該物品;如該扣押物品交付其他人員保管者,則接受該物品之人員亦應簽署上開證明書,證明自何人接受該物品而保管。在保管過程中,如扣押物品發生狀態之改變,並應附記於證明書中。
3 受請求執行搜索、扣押之檢察署,應將扣押之物品連同保管該物品人員簽署之本互助協定附件C之證明,一併報請法務部轉送美國司法部。
4 扣押物如未經美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應還還權利人者,法務部應要求美國司法部歸還該扣押物,並交由檢察官發還權利人。
一二 (執行機關之直接連繫)檢察或調查機關為辦理美國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案件而有與美國執法機關直接連繫之必要時,得逕行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直接與該執法機關連繫,但應留存連繫紀錄並副知法務部。
一三 (協助費用之支付)檢察或調查機關依本互助協定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之請求或受請求案件,於辦理完畢後,應依本協定第七條之規定,將我國所應支付之費用連同與該請求相關之文件送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匯美國在台協會,或將美國所應支付之費用明細檢送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國在台協會請求支付,並副知法務部。
一四 (非依正式請求之協助)檢察及調查機關關於犯罪情資之交換及蒐集或其他行政協助事項,如未涉及執法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與執行者,得逕與美國相關執法單位連繫,互相提供協助,但應留存連繫記錄陳報所屬機關長官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