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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0910802562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對司法警察 (官) 所製作之錄音帶及錄影帶,除因特殊情形外,各檢察機關應隨同該案卷宗證物一併收受

主旨

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案件時,對司法警察 (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製作之錄音帶及錄影帶,除因特殊情形經與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商由其暫行保管外,各檢察機關應隨同該案卷宗證物一併收受,請查照。

說明

一 邇來監察院迭就部分檢察機關檢察官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案件時,對於司法警察 (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製作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以無處保管為由,不接受隨案移送之作法提出質疑,認此一作法有欠妥適且對日後偵審中判斷被告供述內容之正確性有不利影響。

二 各檢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所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應隨同該案卷宗證物一併收受;但如錄音帶、錄影帶數量過於龐大者,得視個案情節商請案件移送或報告之機關,於偵查期間暫行妥慎保管。

三 上開錄音帶、錄影帶於案件偵結時之處理方式,請參考「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案件經提起公訴者,應將該錄音帶、錄影帶 (含因個案需要暫由移送或報告之機關保管者) 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並於裁判確定後,始得予以消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俟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嗣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得予以消磁,但受訊問人對於司法警察 (官) 製作筆錄之記載,於偵查中曾有異議而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帶、錄影帶後,認其異議為不當者,應加註明並保存該錄音帶、錄影帶,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至於消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是否發還司法警察機關回收使用,得由各檢察機關與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自行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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