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證人辦理國外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認證業務時,應留意是否確實翻譯原文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
主旨
公證人於受理認證國外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時,如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請留意是否確實翻譯出該段文字,請 查照。
說明
一、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 二、檢送內政部 97 年 10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77458 號函影本如附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本院資訊管理處(含附件)
附件
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77458 號
主旨
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國外法院離婚判決書中譯本應譯出「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字樣乙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97 年 10 月 27 日北民戶字第 0970799809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外交部 94 年 7 月 21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401134280 號函略以…請 貴館(處)嗣後受理此類文書中譯本認證時,倘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駐處宜留意應切實翻譯該段文字,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惟近來戶政事務所受理外國法院判決之離婚登記案件時,時有發現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內容,並未帶出『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字樣。戶政機關於受理是類登記案件依職權查證時,當事人會質疑戶政機關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應無審查權。」本案請惠予轉知公證人或請駐外館處於受理認證國外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時,請留意是否翻譯出上開字樣,俾利戶政機關辦理後續戶籍登記事宜。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外交部
副本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本部戶政司
附件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北民戶字第 0970799809 號
主旨
檢陳本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駐外館處、國內法院或民間公證人於受理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案件認證中文翻譯時,應留意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改進意見表 1 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 97 年第 3 次戶政業務研提案件審查會決議辦理。 二、查 鈞部 94 年 7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1562 號函略以:「按外交部 94 年 7 月 21 日部接領三字第 09401134280 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有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因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可由當事人一造辦理,故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將影響此類判決被我國法院承認之效力,請 貴館(處)嗣後受理此類文書中譯本認證時,倘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駐處宜留意處切實翻譯該段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三、惟近來戶政事務所受理外國法院判決之離婚登記案件時,時有發現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內容,並未譯出「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之字樣。戶政機關於受理是類登記案件依職權查證時,當事人會質疑戶政機關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應無審查權,若戶政機關維護一方之權益予以受理登記時,則又有影響他方權益之虞;為避免造成戶政人員之困擾及當事人之誤解,建議請司法院及再次函請外交部對所屬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及駐外館處加強留意,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正 本:內政部
副本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戶政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