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作為義務人滯欠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而予以抵充清償疑義
主旨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疑義乙案,前經本部於本(92)年 6 月2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20021551 號函檢附研析意見請 貴部惠示卓見,迄今已逾 5 月有餘,未蒙見復;因本件疑義涉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宜,亟待解決,爰請 貴部惠予儘速處理。請 查照。
說明
檢附本部前開號函影本 1 份。
附件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1551 號
主旨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疑義乙案,事涉 貴管,爰請 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準此,倘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債權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該行政執行處得否以該營業人留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據以查扣抵償?即值探討。合先敘明。二、為此,本部行政執行署特於本(92)年 4 月 21 日召開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討論前開疑義,與會學者、專家會商結論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其理由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抵原因消滅或不存在時,義務人(營業人)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二)該留抵稅額仍屬營業人所有,而法律並未明文禁與讓與或執行;(三)系爭規定應係規範稽徵機關處理溢付稅額之程序,與該溢付稅額是否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無涉。本部行政執行署業於本年 5月 15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26000450 號函報本部上開研商結論,並副知 貴部在案(諒達)。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事件,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改為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來,經各執行處企業化積極執行之下,成效卓著,應值肯定。本件有關營業人留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溢付稅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不得為行強制執行標的,而其性質亦非不適於執行,如能以之作為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標的,對於充裕國庫收入、緩和財政困難,當能有所助益。惟本件涉及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本部行政執行署前開研析意見是否妥適?尚請惠示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