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即○○五金企業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4986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1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149864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按 92 年 1 月 1 日起營業稅法業務改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 89 年 1 月 19 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至 94 年 1 月 19 日止,已逾 5 年徵收期間,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遂於 94 年 2 月 15 日向移送機關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移送機關於 94 年 2 月 21 日函復異議人稱尚有原限制出境案列欠稅 4筆等,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 2 月 19 日(即約隔 3 日)受理移送後,非但未查明本件是否合法送達,遽以 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1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149864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系爭限制出境函偽造發文日期為「94 年 2 月 5 日」,此有高雄處 94 年 2 月 21 日寄送之郵戳可證。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何以未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說明,又本案移送機關何以不將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之理由說明,顯然移送機關及高雄處官官相護,請求解除對異議人之出境限制,並對相關失職人員議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 91 年間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移送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因異議人戶籍地、可供執行之標的物位於高雄處轄區內,遂移轉由高雄處續為執行。嗣高雄處因命令異議人遵期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處,遂於 94 年 2 月 5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15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法務部等機關陳情,案經法務部轉由本署函請高雄處查明,高雄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依據高雄處、屏東處執行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移送書記載,系爭執行名義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高雄處、屏東處執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於 89 年 1 月 19 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至 94 年間,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處因執行本案必要,依據該處執行卷附○○五金企業行稅籍資料記載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異議人,遂於 91 年 9 月 6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 15 日內向高雄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郵寄送達○○五金企業行稅籍地「屏東縣○○鄉○○路○○○巷○○號○樓」,遭遷移不明退回(該處於 92年 8 月間以本案相關公文送達怡○五金企業行上開稅籍地址時,亦經郵務人員以查無異議人為由退回);高雄處復於 92 年 7 月 23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 92年 8 月 20 日前,向高雄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該處囑託郵務人員於 92年 8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市○○街○○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文書寄存於鳳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此有該等命令及相關公文遭退回之信封及 92 年 8 月 5 日寄存送達之回執等傳真資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高雄處 92 年7 月 23 日執行命令,均應以該命令寄存之日即 92 年 8 月 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既經合法送達,屆期未向高雄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即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又高雄處另命令異議人應於 93 年 5月 28 日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郵務人員以送達地係異議人寄居無法轉達、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退回。嗣高雄處函查異議人戶籍資料,異議人仍設籍於該址,且查詢異議人健保、高額壽險、出境、在監在押、刑案等,亦對異議人行蹤無所獲(異議人 94 年 3 月 15 日陳情書所載住址亦為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及○○五金企業行前開稅籍地址)。因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於 93年 9 月 16 日函請高雄處辦理公示送達,高雄處遂於 93 年 9 月 20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 93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9 時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於 93 年9 月 24 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執行命令,將公告黏貼於該處公告欄,另囑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因異議人於 93 年 9 月 20 日執行命令公示送達生效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高雄處遂再於 93 年 11 月 22日命令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以前,繳清滯納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於 93 年 11 月 25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執行命令,將公告黏貼於該處公告欄,另囑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此有相關之查詢資料、移送機關 93 年 9 月 16 日函、公示送達證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回函等資料分別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22 日執行命令公示送達生效後,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繳清滯納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高雄處始以異議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於 94 年 2 月 5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載明限制出境之法令依據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有未合。又義務人如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本件高雄處為達行政執行之目的,命異議人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高雄處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遂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於 94 年 2 月 5 日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與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二者雖同為限制義務人出境,惟關於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依據法條及立法目的等各異,自不得混為一談,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高雄處限制出境函偽造發文日期為「94 年 2 月 5 日」,高雄處應對相關失職人員議處云云,核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