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學校董事長及董事因遭提起公訴,構成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之要件,應停止其職務之疑義
主旨
關於○○大學及臺北市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黃○○先生,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觸犯含污治罪條例等規定遭提起公訴,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2 項應停止其職務之要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30 日台高(四)字第 0960030915 號函。二、按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查立法委員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等職權,其待遇之支給係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3 條、第 13 條規定參照),故擔任立法委員職務者,應可認屬上開規定所稱「服公務」之範圍。另查本件當事人黃○○先生,依 貴部來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11253、12339、12419、13324、15577、16252、16291 號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實為「利用立委身分施壓官員,並以不正方法賄賂官員及相關工程監造公司人員,並於所承包之工程偷工減料,以求獲得不正利益等情」,其所犯法律則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核其情形係屬上開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所稱「貪污」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黃○○先生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遭提起公訴,業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 3 款或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之要件,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即停止其董事長、董事職務,尚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