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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21951 號
要旨
關於外國人取得容積接受基地後,另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供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獲得接受基地容積移入之需一案,該外國人取得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係道路用地,不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規定,惟其係為接受基地容積所需,故可否將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視為一體,從寬解釋為其整體用途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規定
主旨
有關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供容積移轉相關事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5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80101131 號函。二、查土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本件外國人取得容積接受基地後,另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供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獲得接受基地容積移入之需一案,該外國人取得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係道路用地,不符合前揭土地法第 19 條規定(本部前於貴部 98 年 5 月 26 日召開本案研商會議表示意見在案),惟其係為接受基地容積所需,故可否將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視為一體,從寬解釋為其整體用途符合上開土地法第 19 條規定,事屬土地法解釋適用問題,仍請本於權責酌處。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