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義務人於八十六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即義務人公司於破產宣告時所有之房屋應繳納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捐,係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先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自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㈠應即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四二○一四、○○○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四一六三五、○○○四一六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十四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異議人張○○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按義務人如受破產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此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一)訂有明文。本件執行義務人○○公司於交通銀行城北分行等四家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之所有存款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債權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對義務人之債權亦屬破產債權;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訂有明文,是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九(一)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云云,俾利破產程序之進行。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四六元(含滯納金),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相關資料,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受理後,查知義務人○○公司於交通銀行城北分行等四家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有存款債權,乃核發九十年九月五日南執孝九十稅執字第四一六三五號扣押命令,令上揭金融機構在義務人滯欠系爭房屋稅捐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因義務人於交通銀行城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即足以清償,乃撤銷義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及郵政總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義務人之破產管理人張○○律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究其真意,其應係對台南處之執行處分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七條所規定,本件義務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四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即義務人公司於破產宣告時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破產財團,而系爭房屋應繳納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捐,係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異議人主張系爭稅捐為破產債權,核難採據。 三、復按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本件系爭稅捐既屬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依法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而受清償,自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一)應即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所稱系爭稅捐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應停止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