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查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等,各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公司於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未復業,根本無欠被執行之勞工保險費云云,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存款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字第24245 號至第 2424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北執義 93 年健執字第 0002424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早已辦理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仍未復業,根本無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 4,520 元之情事;異議人 92 年 8 月間接到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43194 號至第 43199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之應納金額為 2 萬 7,727 元,96 年 6 月間接到臺北處 96 年 5 月 30 日北執義 93 年健執字第 000242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之應納金額為 7 萬 4,520 元,前後執行之金額差額有 5 萬元之多,實屬錯誤,請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存款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 1 月至 92 年 3月勞工保險條例費用 2 萬 7,727 元,91 年 10 月至 92 年 4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5 萬 8,034 元、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797 元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 6,000 元(以上各項滯欠,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外,滯納利息另計),於 92 年 7 月至 94 年 2 月間分別檢附移送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對於異議人滯欠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費用(案號:92年度勞費執字第 43194 號至第 43199 號),曾通知異議人於 92 年 8 月 27 日到處自動繳納未果,嗣勞工保險局因該等案件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向臺北處撤回執行之聲請,案件業於 92 年 11 月間終結。對於滯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案號:93 年度健執字第 24245 號至第 24246 號),臺北處曾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3 月 5 日自動到處繳納未果,臺北處爰就異議人前開尚待執行案件部分,以系爭命令在 7 萬 4,520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6 月 28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嗣臺北處因異議人滯欠 92 年 3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移送機關之繳納通知書因未向異議人之代表人合法送達,而於 96 年 7 月間退案,爰以 96 年 7 月 6 日北執義 93 年健執字第00024245 號函更正扣押金額為 6 萬 8,366 元,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查異議人應納如前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等,各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臺北處執行,此有各該移送書、繳款書、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臺北處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公司於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未復業,根本無欠被執行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 7 萬 4,520 元,及系爭命令與系爭通知執行金額相差 5 萬元之多云云,核係異議人對滯欠本件執行之欠繳稅費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誤為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且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存款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有關滯欠勞工保險局費用部分,業經該局於 96 年 7 月 31 日以保承行字第 09660313380 號函復異議人略謂:異議人係於 92 年 7 月 2 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全體退保,保險費亦應計至退保當日,另異議人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等 14 萬餘元,該局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此有臺北處傳真前開函副本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