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及罰鍰,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50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南執義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9502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 96 年 7月 20 日南執義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9502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惟異議人投保「○○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全福 101 終身壽險」,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故於異議人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始有保險金請求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請求權發生。又依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請求權專屬於受益人所有,前揭保險契約受益人既非異議人,自不能予以扣押。復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民事裁判意旨,扣押標的須扣押當時已現實發生者,如係尚未發生,即無從以之為查封標的。系爭命令以現實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為扣押標的,有違該裁判意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按營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國稅局稽徵)以異議人即○○工程行滯納 86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2 萬 2,89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及罰鍰 165 萬 1,074 元(執行費用等另計),於 90年 12 月間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陸續於 91年 12 月、92 年 1 月及 93 年 9 月間執行異議人之存款、薪資債權及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財產等,仍未足清償,嗣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公司於 96 年 7 月 27 日(臺南處收文日)函復該處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8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南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有如前述。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臺南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