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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2 號
要旨
關於建築師與業主間簽訂之契約,兩造間之關係,應視其所訂之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究屬委任關係或為承攬之關係
主旨
關於建築師與業主間簽訂之契約,究屬委任或承攬關係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5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2908071 號函。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 1項及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例如: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視當事人之信任關係,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 224 頁至第 225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建築師與業主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應視其等所訂之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似未可一概而論。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