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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確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主旨

關於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貴府提出新事證函請本部再為研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5 月 16 日府水管字第 096010528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不能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利人民知悉究應向何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須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倘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件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行政院於 96 年 1 月 9日以院臺經字第 0960000893 號函依前開規定函復請求權人以貴府為前開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案。貴府應即依本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展開國家賠償案件之實質審議,不應於程序上就上級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程序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續作爭執。

五、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即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排水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 3 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第 1 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第 2 項)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之「區域排水」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足當之。如有變更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應由變更前後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二縣(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案例事實係發生於 94 年 6 月 29 日,發生地為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 1196 巷內 400 公尺處(約大甲排水中段),該排水位於台南縣境,當時雖中央主管機關就「區域排水」、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均尚未公告,惟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於 70 年 10 月及 83年 11 月編印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業將大甲排水列為區域排水,且該排水已於民國八十餘年間由嘉南農田水利會將該渠道交由貴府管理(並有貴府提供之書面意見在卷可稽),亦即已處於貴府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準此,本件應由貴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正本

臺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3 日發布,要旨:關於確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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