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若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救濟;至於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
主旨
關於私有巷道(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行政救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7 年 7 月 24 日立鈞法字第 0970723001號函。 二、有關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行政救濟途徑部分: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園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只是公物開始供公用的意思表示,即變更或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皆屬行政處分,例如縣(市)政府將雙向之道路改為單行道,路邊劃設停車位或路面劃設減速標線,將某道路範圍劃為行人徒步區,為因應交通尖峰時段所為之「調撥車道」的措施,高速公路的匝道管制等,皆屬一般行政處分。準此,將私人所有之物定為「公物」,使其負擔供公用的義務,進而負有特定之公法義務者,自亦為行政處分(李惠宗,公物法,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 (上冊),第 403 頁)。徵諸上開說明,本件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紅色或黃色道路交通標線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則處分之相對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有關民眾行經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跌倒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部 75 年 3 月 28 日(75)法律字第 3567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來函所詢之私有既成巷道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請參諸上揭函釋意旨認定之;至若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跌倒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視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定。另來函說明二1 及 3 關於「私有既成巷道之所有權人可否向政府請求補償」及「土地所有權人倘請求市政府將私有既成巷道列為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要求政府徵收,若市政府不同意,民眾有無行政救濟途徑」部分,因涉及土地徵收事宜,屬內政部權責範圍,本部未敢專擅,已移請內政部辦理,附此敘明。
正本
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