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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6891 號
要旨
關於已辦理死亡宣告之登記者,應由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原聲請宣告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再憑以辦理死亡登記
主旨
關於巫○○先生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戶政事務所復接獲巫君相驗屍體證明書,其辦理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另為死亡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03642 號函。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 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636 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 635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本件巫○○先生於 86 年 12 月 31 日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在案,戶政事務所復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巫君相驗屍體證明書,巫君於 96 年 1 月 21 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原聲請宣告死亡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635 條規定參照),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再憑以辦理巫君死亡登記。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