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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0737 號
要旨
台灣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有所謂過房子,惟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又過繼行為如發生於民國 47 年後,當時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業於台灣地區施行,而該過繼行為並非我國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故自無從發生收養行為,即無法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主旨
關於董○林先生為其子董○宏過繼為其兄董○源之過房子疑義乙案,本部96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1345 號函已表示意見在案。本件所詢疑義,仍請參照上揭函意旨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2 月 5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729831 號函及同年10 月 28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62 號書函。
二、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一份。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1345 號
主旨
關於董○宏先生陳情釐清其與董○源先生親屬繼承關係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205042 號函。
二、按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為出生、婚姻及收養 3類。於出生之原因,係包括婚生子女(第 1063 條)、生母之非婚生子女(第 1065 條第 2 項)及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第 1065 條第1 項)3 種債形。於結婚之原因,係包括非婚生子女之準正(第1064 條)及姻親(第 969 條)2 種情形。至於收善,則係指收養他人子女(第 1072 條)之情形。(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 年 8 月版,第 40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親屬法新論,2002 年 10 月版,第 51、52 頁參照。)
三、次按台灣於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因有所謂「過房子、過繼子」(同宗同姓)及「螟蛉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均屬之)此種以傳宗繼嗣為目的之收養,惟於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雖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然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162 頁參照)。
四、本件董○宏先生與董○源先生間之親屬繼承關係疑義,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觀之,董○源先生係於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死亡,其子董○榮先生於民國 47 年死亡,家族長老乃決議將董○源先生之姪子董○宏先生(生於民國 44 年)過繼董○源為子。準此,本件過繼行為係發生於民國 47 年後,斯時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業於台灣地區施行,該過繼行為並非我國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且董○源先生之死亡早於董○宏先生之出生,亦無從發生收養行為,從而董○宏先生與董○源先上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自亦無法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