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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6917 號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屬事實條件之情形,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無必然之牽連或排斥關係,宜由權責機關依法審認個案是否符合扶助要件
主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2 月 12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983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關係,均與婚生子女同。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有關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 1069 條之 1 參照)其規範者為子女與生父間之關係。至來函所詢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屬事實條件之情形並無必然之牽連或排斥關係。個案是否符合扶助要件,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並審酌該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