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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39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遺體」在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而有別於民法上一般的「物」,惟不法毀損遺體是否有民法第 195 條及 196 條之適用,宜請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關於貴市殯葬管理所函請釋示「遺體」之法律上定位,以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計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1 月 18 日南市法行字第 0970950084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一)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二)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四)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其有相當因果關條。本件殯葬管理所冷藏設備跳電故障所生遺體毀敗之損害,是否符合上開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之要件,因涉具體事實判斷,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三、又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則在於保障人的尊嚴與人格不受侵犯,因而民法第 194 條及第 195 條規定,主要是保障生存之人的人格權,是否包括死後之人格權,在學說上尚有爭議。至於遺體之法律性質,依學說見解,因自然人之身體,在生前乃是與人類個人本性合成一體之人格的權利化,而形成法律上人格(即權利能力),身體本身並無獨立作為權利客體之餘地,若因死亡致使共法律上人格消滅而變成遺體峙,關於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與舉喪、埋葬(納骨)、祭犯等相關事項間,確實存在著特殊法律關係,基於該特殊性,遺體在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而有別於民法上一般的「物」,惟是否有民法第 196 條之適用,則未見論述。目前德國及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對此均無明文規定,而德國學者通說就侵害死者之一般人格權(包括遺體處理之損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94條及第 195 條規定,乃採否定見解(吳煜宗著,遺體遺骨是否為遺產?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第 33 期,第 14至 15 頁;黃茂榮著,債法總論第二冊,第 114 至 115 頁等參照)。

四、再者,本件目前在司法實務上有無損害「遺體」之賠償標準與金額認定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4 月 10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70006329 號函略以:「......又旨揭疑義係因具體個案所生,日後或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闕,亦不宜就具體個案表示法律見解。」準此,本件對遺體之不法毀損,有否適用民法第195 條或第 196 條之規定,宜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臺南市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139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發布,要旨:「遺體」在法律上具有特別地位而有別於民法上一般的「物」,惟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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