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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8886 號
要旨
宗教財團法人得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其受託之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之業務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36275 號書函。
二、按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不論是自然人、法人乃至於營利法人,皆得擔任(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增訂三版,第 187 頁參照)。貴部來函說明二認為宗教財團法人似得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按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惟在自然人之情形,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而在法人之情形,其受託之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之業務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違反民法、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本部 91 年 7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10025726 號書函參照)。又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準此,宗教財團法人雖得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惟其受託之事項,依上述說明,仍應與設立財團之目的相符。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