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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20093 號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 17 條禁止外國人取得土地之規定,已於日前就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情形修正,除有明確之規範,同時也兼顧繼承人之權益;但第 18 條對於相關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設置處理機制,以致影響繼承人之權利,似有未盡周延之處,應該如何處理,仍請卓酌
主旨
關於遺產中有土地權利而全體繼承人均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者,該等繼承人因囿於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無法取得該土地權利,是類土地如何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48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 貴部來函所述,對於旨揭疑義,宜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54條規定辦理之見解,因本部非該法之主管機關。未便表示意見,如有具體個案時,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處理。
(二)按涉及外國人繼承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按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遺產如係土地權利,則於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為繼承人時,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即無法依繼承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土地法第73 條之 1 係針對繼承人怠為繼承登記所設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旨揭繼承人均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致未能為繼承登記之情形,似有不同。故旨揭情形得否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辦理,仍請 貴部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本件旨揭疑義,對照土地法第 17 條有關禁止外國人取得林地、漁地等土地之規定以觀,該法於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時,增列第1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就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同條第 1項土地之情形,已有明確規範,以兼顧繼承人權益;惟該法第 18條對於類似情形應如何處理,未設處理機制,似有未盡周延之處,致影響繼承人之權利,如何之處,仍請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