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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5893 號
要旨
關於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應否視為國有財產,而將該砂石出售收入解繳國庫,應由財政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主旨
奉 交下關於經濟部檢陳「非經濟部所屬水庫攔河堰攔砂壩濬渫土石標售所得處理原則」一案,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6 年 11 月 28 日院臺經字第 0960053843 號函。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疏濬,所得砂石出售之收入,係依「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處理(水利法第 89 條之 1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至於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所得砂石出售之收入,究應如何處理,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等均無明文,查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有關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應否視為國有財產,而將該砂石出售收入解繳國庫,宜由財政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又如將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視為國有財產,而認為依國有財產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該砂石出售收入應解繳國庫,然參照旨揭處理原則第 4 點,土石標售收入又可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將剩餘部分百分之五十繳納國庫,無須將剩餘之全額繳回,法理上似乏憑據。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