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營業項目核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闕,尚無需依該法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不屬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非公務機關,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 5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之規定,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主旨
有關貴協會函詢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許可及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 97 年 3 月 25 日(97)信管字第 03025 號函辦理。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業、台北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1 目規定後段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營利事業以外之間體或個人而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21322 號函參照)。 四、依貴協會來函說明所示營業項目,核非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闕,尚無需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協會雖不屬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非公務機關,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 5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正本
中華民國信用風險管理協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已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且非公務機關已不採登記許可制,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